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017年第41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我校学籍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第四条 学生应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的受理
第五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利义务的以下处分或处理持有异议,应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一)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行政处分;
(二)对学生本人做出的退学处理;
(三)对学生作出的取消学历证书的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第六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是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挂靠学校党政办公室,各二级学院及职能部门应积极协助和配合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开展学生申诉处理工作。
第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一般由十三至十五人组成,设立常委五至七人。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专家库,根据学生申诉的事项性质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八至十人。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人员构成:学校相关领导、职能部门负责人、学校法律顾问、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也可聘请校外法律、教育、学生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参加。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必须具备一定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复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与申诉人有利益冲突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学生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诉时,应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诉材料,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分或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材料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所在班级、学号、联系方式、通信地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诉请求、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校长批准,可延长15日。
第三章 申诉处理程序
第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受理学生申诉后,应迅速组成专门的学生申诉处理小组,负责对学生的申诉事项进行复查。复查结束后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形成书面的复查结论。
第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审查或召开听证会的方式来处理学生申诉。采取书面审查的,也应开展必要的查证,并对申诉人、证人进行询问;召开听证会的,按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复查结论:
(一)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认定事实不存在,或者学校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规定作出决定的,建议学校予以撤销;
(三)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建议学校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决定;
(四)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本规定以及学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的,建议学校重新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将复查结论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一般采取本人签收,如果本人无法签收或拒不签收则采取邮寄方式送达或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的,根据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后形成的复查结论,维持原处分或处理的,原处分或处理从复查结论送达之日起执行;建议撤销、变更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的或者建议要求重新做出处分或处理决定的,按变更后的处分或处理执行。
第十五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但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人撤回申诉的申请后,应做出终止申诉处理程序的决定。
第十六条 自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请。
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诉人的申请召开听证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成立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成员一般应是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听证会主持人应当为听证委员会委员。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主持人应履行的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具体参会人员;
(二)确定听证会是否延期、中止或者结束;
(三)询问听证参会人员;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听证会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认真履行职责,保障申诉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条 听证参会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前,应清点听证参会人员,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说明听证事由;
(二)由作出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的经办人陈述有关事实,出示证据及决定依据;
(三)申诉人陈述申诉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出示证据;
(四)听证调查。由听证会主持人组织对存在争议的事实、处分或处理依据以及证据的有效性等展开调查;
(五)听证辩论。经听证会主持人允许,听证参会人员可以就处分或处理事实、依据和证据等进行质询,也可以询问证人;
(六)申诉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委员会进行评议;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书记员应作好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由听证会主持人、书记员、原处分或处理决定的经办人和申诉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并提交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讨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行政办公室负责解释。